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實及補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至9行「 適楊 沈素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適 楊沈素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㈡補充事實如下: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末行:「張進貴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㈢補充下列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張進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沈素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節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張進貴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於民國110年6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旁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82線道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楊沈素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沈素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沈素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沈素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