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冬梅 告訴被告王柏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冬梅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王柏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16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柏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洪冬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正沿大成路1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洪冬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洪冬梅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洪冬梅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洪冬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手手臂扭(擦)傷、左右兩側膝關節部挫傷之傷害。王柏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冬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翊及告訴人洪冬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警方至現場處理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王柏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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