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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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林新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不適任情形,詎被告於99年
1月起以原告前與訴外人 唐增明 發生車禍而生損害賠償事宜,原告應分擔部分損害為由,違法扣減原告薪資,原告不服,乃於同年5月20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詎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遭被告為不利之調職處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24、25日二度指示保全人員阻止其進入廠區工作,被告更於同年5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捏造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解雇自屬違法而不生效,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然存在,且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告無故拒絕,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計54個月之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634,6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8,789元×54個月=2,634,606元】。再扣除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另至他處工作而獲得之薪資報酬1,346,009元,及其他收入656,666元等,被告尚應給付628,931元等語。 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5月5日駕車與訴外人唐增明發生車禍,被告先與唐增明達成和解並給付170萬元後,要求原告分攤一部分賠償及車輛修繕費用共計206,260元。原告清償完畢後,工作開始不正常,並在外兼差,致被告調度困難,經主管告知如再有此情形,會將其調職為倉管。惟原告竟向其主管即證人 林淑慧 表示其要買遊覽車自己開,不會再來上班等語,旋即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又依被告保管之出勤記錄,原告於99年5月24日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班、下午事假,並無原告所述遭阻攔無法上班之情事。因原告於99年5月26日已自行離職,但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請假,於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仍未返回公司上班,為免日後爭議,被告遂於5月28日下班後,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若被告真有惡意阻止原告上班及違法解雇之情,原告應會於99年5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或至遲也應於同年9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解時提出指控,但其竟未為任何爭執,足證原告上開指摘顯非實在。
(二)又原告早於99年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離職,本件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適用。且依同條規定,原告亦無曠職權利,然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結束後仍未返回工作,被告始於隔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於自行離職後,或至遲於同年5月28日經解雇後已非被告員工,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薪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97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運駕駛,被告於
99年5月28日下班後,以原告連續自99年5月26日至28日無故曠職3日為由(卷第151、153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未曾辦理離職手續,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789元。
⑵原告於97年5月5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
曳車與訴外人唐增明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台61線與台一己路口發生車禍,被告要求原告分攤部分損害賠償及車輛修繕費共206,260元,並以原告三節獎金及每月薪資6千元分期扣抵,於原告離職前已全部扣抵完畢。
⑶原告於99年5月20日就前項車禍遭扣薪一事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卷第89頁),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9年5月21日發文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卷第88頁),協調結果不成立,勞資關係協會當場將調解紀錄影本交由兩造收執(卷第92、93頁)。
⑷原告於99、100年間於訴外人元誠通運有限公司兼職並領
有38,258元薪資,於訴外人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並領有124,412元薪資(卷第11頁、14頁);100年至
102年於訴外人健釩企業社兼職並領有308,750元薪資(卷第14至16頁);101至103年間於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並領有1,531,255元薪資(卷第15、16、61頁)。
⑸被告提出關於原告99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刷卡一覽表、
請假資料明細表等件(卷第174至178頁),內容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上班至99年5月25日,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
?⑵被告以原告於99年5月26至28日無故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差額62
8,931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⑴:原告是否上班至99年5月25日,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公告解雇前幾日仍欲上班,卻於99年5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及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之下午,三度遭被告指示保全人員阻止進入廠區(卷第66頁),其並非自行離職,且其無資力購買遊覽車,方於解雇後去其他公司兼差等語;並請求傳喚阻擋原告進入廠區之保全人員即證人 吳金松 作證。被告則否認有阻攔原告進入廠區之事,並辯稱原告於清償應分擔系爭車禍賠償費用後即開始工作不正常,是主管告知若再有工作不正常情形,將把其調職。原告隨即向主管即證人林淑慧表示要離職,並於同年月26日自行離職。又原告5月24日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班、下午請事假,非如原告所述遭阻攔無法上班。況被告若有前述惡意阻止原告上班及違法解雇之情,原告應會於99年5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或至遲也應於同年9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解時指控,但其卻未為任何主張,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在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淑慧作證,及提出原告之99年5月薪資明細表、刷卡一覽表、請假資料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調解筆錄為佐(卷第174至178、78、35頁)。
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林淑慧到庭具結證稱:「伊99年間擔任儲運課組長,原告是組員,擔任司機,同年5月間原告跟伊表示不要做了,要去開遊覽車,伊還問原告你確定不做了嗎?,他說確定,他做到5月24日,25日就沒來了,他之前上班就沒有很正常」、「(問:你提到原告之前上班不是很正常,為何?)原告有養豬,自己有做蒐集餿水的工作,故上班有時不正常」等語(卷第16
1至16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前有上班不正常情形,及向主管林淑慧表示離職之情,應屬真實。又證人林淑慧證稱:伊無聽過公司禁止原告進入廠區上班之事,就伊所認知原告是自行離職,要去開遊覽車,伊於原告未上班後曾打電話詢問原告欠伊之款項何時還,原告說會匯到伊戶頭,可證是原告自己要離職,才會以匯款方式清償。伊於原告未上班後之1、2天,確定原告離職了才向主管報告等節甚詳(卷第164、168、169頁)。證人林淑慧雖為被告之員工,惟其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靠性,且觀其證述時之語氣平順、態度自然,對於數次證述原告是否自行離職一事時,均語氣肯定果決,僅在敘及與原告間有金錢債務未清時稍有吞吐,是堪認其上開證述真實客觀,而無偏頗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對於證人林淑慧上述關於其在外兼差,積欠證人款項未還,允諾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證詞,均未為爭執,足認確有其事,可證原告與證人通話時之主觀上亦認知本身已離職,故而選擇匯款方式償債。是證人綜合原告先前已有上班不正常並在外兼差,及聲稱要自行購車營業,嗣後果真停止上班等情狀,而認定原告是自行離職,亦符常理而堪憑採。
(二)雖原告主張其聲稱要去開遊覽車純屬同事間抱怨,非真有離職之意,且證人林淑慧身為主管,於原告未上班、未請假之情形下,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上班或確認其是否離職,可見證人知悉被告蓄意阻止原告上班一事云云。然查,依證人所述,原告已有上班不正常、在外兼差之前例,是其未按時上班對身為主管、深知其工作習慣之證人而言,自無即時探查之必要,故證人俟原告未上班1、2天後,始確認原告此次數日未上班係離職之意,進而向上級報告,處理並無不當、違常。至原告揚稱「要去開遊覽車」之真意為何,外人本無從確知,但證人並非單以「要去開遊覽車」一事即認定原告自行離職,詳如前(一)所述,故原告上開指摘,誠屬牽強,尚不足取。
(三)又證人吳金松於104年5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曾阻攔原告,第1次是因伊好幾天沒看到原告,原告要進公司時亦無按正常程序先進警衛室打卡,伊即打電話請示管理部,管理部說不能讓原告進入,之後有公告貼在警衛室,理由是原告無故曠職3日。伊阻攔原告及張貼公告之時間均不記得,貼公告之前阻攔原告2次,貼公告當天又攔1次,直到伊離職均未再見過原告等語(卷第70、72、68、69頁)。惟人對於訊息之處理與認知,易受到聽力、記憶、情緒、理解力乃至主觀偏見所影響,而產生訊息之遺漏、錯組或扭曲,甚或發生以自己主觀認知或想像作為對方之立場,或者記憶內容錯置、東拼西湊,因此人之記憶往往不比電磁記錄(如電子設備、錄音錄影)之客觀、可信,一般而言,常人能夠集中注意力之時間,往往不到10分鐘,證人吳金松是否能於事發後約5年時間到庭作證時仍正確記憶當時情況、對話內容,乃至前後脈絡,而無失真或誤解,誠有可疑。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24日中午過後、25日上午遭警衛阻
攔,第3天(即26日)就沒去,到27日下午又遭阻攔等語(卷第66頁),然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刷卡一覽表、請假資料明細表所示(卷第176至178頁),原告5月19至24日均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班、下午請事假,26日起即無刷卡記錄,是原告所稱5月24日遭證人吳金松阻擋進入廠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告、證人吳金松均稱第1次攔阻原告是接近中午時刻(卷第66、71頁),表示該日上午原告有上班,下午遭攔阻而無出勤、請假記錄;但觀之上開5月19至28日之出勤電磁記錄,並無上述情形,另5月25日雖符合上午有上班記錄,但下午卻有請假記錄,是該日亦不可能係原告、證人所稱之第1次攔阻發生日至明。況依前開原告之出勤記錄所示,5月26日、27日均無原告刷卡記錄,此與原告自承第3天即26日沒有去公司,直到勞資調解會議(27日)下午結束(13時30分開會,見卷第88頁開會通知),才又要去公司等語相符,足認5月26日及27日上午,乃至28日,原告確實已無上班之意甚明。
⑵再者,原告對於與自身權益重大相關之遭阻攔進入廠區日
期之陳述,與出勤之電磁記錄不合,遭解僱之時間究為5月27日或28日亦記憶不清等節,已詳如前⑴所述,則事不關己之證人吳金松又如何能於事發後近5年時間到庭作證時正確陳述其攔阻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次數、時間點?!雖其證述攔阻原告次數、時間點大多與原告主張相符,然此同與出勤之電磁記錄有違,亦詳如前⑴所述,可證其記憶內容確實有誤。復其證稱不記得攔阻原告及張貼公告之日期等語明確在卷(卷第68、69頁),故其關於攔阻原告之次數、時間點與張貼公告等項之證述,容有錯置、或受自身主觀、原告影響而拼湊扭曲致失真之可能。又參以證人吳金松證稱:第1次會詢問管理部可否讓原告進入,是因為好幾天沒有看到原告了,又看到原告沒有進警衛室打卡直接要進入,未按正常程序,所以詢問等語在卷(卷第
70、72頁),故上情或有可能係發生在原告遭解雇之後,因而證人已多日未見原告,且原告因已無通行證而無法刷卡,故企圖未打卡直接進入廠區。是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採認證人關於解雇公告張貼前曾攔阻原告2次等相關證詞。從而,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及27日下午,三度遭被告指示保全人員阻止進入廠區乙節,尚乏依據而不足取。
(四)再倘若被告真有於99年5月24、25、27日惡意阻攔原告進入廠區上班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原告理當於99年5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及同年9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一併爭執異議,然觀之附卷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調解筆錄(卷第93、35頁),原告均為聲請人,聲請事由均僅針對先前車禍扣薪賠償一事,而對於本件勞資糾紛竟隻字未提,實難令人置信其上開指述為真。且上述調解筆錄之調解事實係記載「聲請人『原受僱』於對造」等字句(卷第35頁),益證原告確已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無疑,方為「原受僱於對造」之記載。
(五)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卷第156頁背),原告於被告99年5月28日退保後,於同年10月6日、12月20日即受僱於訴外人元誠通運有限公司、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接續於100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3日受僱於健釩企業社,於101年6月5日至今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述各家公司均領有薪資,如不爭執事項⑷所示,亦有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1、14至16頁、第61頁);可知原告於99年5月底後即積極尋找新工作,並接續受僱於新職。復審酌原告於99年5月26日離職後之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本係向訴訟代理人表明欲請求「資遣費」而非「薪資」,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卷第53頁)。故綜合上開情狀,原告離職後積極另尋新職,而非儘速依法向被告請求救濟,以恢復僱傭關係及獲取較高薪資,且尋求救濟之初亦僅表示請求資遣費,而非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薪資,在在均顯示原告主觀上係認知已離職無疑。是原告主張 於元誠 、新龍汽車等公司之薪資遠低於被告,係迫於生計始另尋工作一事,適足以證明其明知已離職,故而僅能接受較低薪資工作以維生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5月26日起因被告之不法干擾致無法上班,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事證,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該日起自行離職乙節,應屬有據。
四、爭點⑵:被告以原告於99年5月26至28日無故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承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係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則99年5月26至28日兩造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再行終止同一勞動契約之可能。故本院自 無庸 再予審究被告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爭點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差額628,931元,有無理由?同上,本院已認定原告係於99年5月26日自行離職,詳如爭點⑴所述,則自斯時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