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陳美惠 被告 賴麗雲 上列被告因被訴恐嚇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及理由:
原告前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身心長期處於緊繃狀態,時常睡不安穩,出門亦時常害怕,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第3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罪一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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