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黃明展 律師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C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事由,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至於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或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C(下
稱被告等3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21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等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
告等3人雖均否認犯行,然坦承對被害人實施性交、猥褻行為等客觀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卷附
DNA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等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3人供述與證人證述不一,彼此間又具有親屬關係,相關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害人與被告家族均居住同處,承受很大壓力,被害人現尚未到庭作證,希望被告可以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3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甚重,供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自可預期刑責非輕,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本件犯罪實施之手法、被告間之共犯結構、與被害人之關係,尤以部分被告先前更曾對同一被害人或家族內不同被害人有相類犯行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所涉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對於被害人身心傷害極鉅,損害社會安全甚烈,考量其等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等3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前揭羈押之目的,對被告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而被告等3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各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等3人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準此,被告等3人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7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