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量刑部分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㈡犯罪後坦承犯罪,於車禍發生後曾送告訴人 蔡聰藩 至醫院
,但迄今表明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之136萬8千元差距甚遠,尚無和解撤回告訴的可能。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雖佳,但僅表明願賠償5萬元,實屬過低。
㈢告訴人係在人行道上行走,尚無何過失,亦遵循交通規則
,被告竟駕車撞之;且告訴人年事已高(民國00年出生),其身體復健程度較差;衡以上情觀之,被告之行為應予較重非難,實不宜量刑太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罪,又曾將告訴人送醫院等情,認為尚無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施以短期刑罰(入監)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