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以藏置於雨傘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陶瓷製馬克杯一只(市價計新台幣(下同)119元)得逞。又另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2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蜂蜜蛋糕一盒(市價35元),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證人 呂千慧 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2張。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