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翰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即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甚明。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龔廉期 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註銷
,仍貿然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被告陳柏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並左轉,適龔廉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致龔廉期受有右手小指、左大腿及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廉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廉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急煞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