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伯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更正為「張伯駿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將」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伯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伯駿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黃柏鈞 、 方煜鈞 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經濟狀況、因弱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張伯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村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駿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柏鈞、方煜鈞佯稱可予以核貸,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柏鈞、方煜鈞均陷於錯誤,由方煜鈞於110年12月17日9時38分匯款21,000元:黃柏鈞於同時44分匯款12,000元至張伯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黃柏鈞、方煜鈞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鈞、方煜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伯駿供述供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柏鈞、方煜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匯款單據2份5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詐騙集團以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10,000元之之代價,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