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理賠申請書之「理賠申請人」欄、「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吳孟峰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另黃雅慧之母 劉金連 於97年間向吳孟峰借用名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嗣返還黃雅慧,由黃雅慧持有吳孟峰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第8行補充「 吳俊億 於109年1月23日發生意外身亡,㈠黃雅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分別係為詐取保險理賠金及領取該等款項,主觀上均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議,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領本案保險理賠金,嗣再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郵局施以詐術,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均足生損害於吳孟峰、全球人壽理賠處理及郵局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全球人壽詐領之保險理賠金為117萬4975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為各犯行之時間相近,均與盜領其子之保險理賠金有關,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理賠申請書之「理賠申請人」欄、「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理賠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則其上之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理賠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全球人壽、郵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係1,174,975元,雖未扣案,然觀諸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5號被告黃雅慧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6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與吳孟峰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離婚。緣黃雅慧之父 黃榮進 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業務員,承辦黃雅慧與吳孟峰之子吳俊億之意外險保單業務(保單號碼為DR086003)。另黃雅慧之母劉金連於97年間向吳孟峰借用名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因而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 嗣吳俊億 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生意外身亡,㈠黃雅慧明知前揭保單身故保險受益人為吳孟峰,竟未經吳孟峰同意或授權,由黃雅慧於109年2月10日以吳孟峰名義向全球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並在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人」、「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位偽造「吳孟峰」署名,並蓋印其上,致全球人壽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17萬4975元匯入本案帳戶。㈡黃雅慧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吳孟峰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所示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後,將該提款單及吳孟峰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在提款單上蓋用吳孟峰之印章,而偽造吳孟峰同意自本案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同時行使之,致附表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雅慧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予黃雅慧,足以生損害於吳孟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孟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孟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慧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偽造「吳孟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3月2日16時10分許台南新南郵局2萬元2同年3月2日16時18分許台南新南郵局20萬元3同年3月5日14時01分許台南新南郵局20萬元4同年3月9日16時13分許台南文元郵局30萬元5同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台南新南郵局20萬元6同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台南育平郵局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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