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信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一機雙SIM卡)內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許全 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亦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全利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登資料、蒐證照片、調取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認可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4應更正為21時5分)、地點與許全利見面,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全利,我與許全利於附表編號1見面是許全利要向我借錢,於附表編號2見面原本是要合資購毒,但後來沒有成行,於附表編號3見面是討論工作,因為許全利要去幫我施工,於附表編號4見面是我要拿工錢給許全利,於附表編號5見面是討論工作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警方蒐證照片並無拍到被告有與許全利交易毒品之行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許全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怕被收押,才會在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許全利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遭警拘提後,向警方供稱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購自 梁育銘 ,然許全利最後1次向梁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0年8月27日,為何許全利於110年8月27日向梁育銘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9月13日還有剩餘,然許全利供稱於110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全無蹤影?顯示許全利於偵查中證述不實等語。
六、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全利見面,
被告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之21時5分許,在附表編號4之地點與許全利見面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許全利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依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9日「20時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全利(即附表編號4),然依員警蒐證照片中日期時間之記載(警卷第48頁),被告與許全利是於該日「21時5分」許見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該日「20時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全利,顯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證人許全利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3至49頁、偵2卷第18至19頁)。然證人許全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見面是因為我要向被告借錢,附表編號2之見面是我邀約被告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拒絕,沒有成行,附表編號3之見面是討論工作怎麼做,附表編號4日期21時5分許之見面是被告要拿工錢給我,附表編號5之見面是要談工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30頁)。是以,許全利就其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尚值懷疑。
⒉證人許全利於110年9月13日遭警方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94公克】(偵1卷第6至7頁),其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遭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玉米」(即梁育銘)購買的,我於110年8月27日22時25分許向「玉米」購買安非他命1包,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警卷第32、42至43頁),其於本院之具結證述,除與前述相同外,另證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大概是1個多禮拜吃1小包,大約是一、兩千元的量,我手頭沒有毒品才會去買毒品,110年8月27日我已經有買過毒品,110年8月28日就不會再找別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07、412、428頁)。據此,許全利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是許全利於110年8月27日向梁育銘購買,依據許全利之前揭證述及衡之一般常情,許全利在110年8月27日向梁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並未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推論被告有於110年8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全利。由此更加證明許全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許全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登資料為證。惟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觀之有關附表編號1、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5至49頁
),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品質要求之代號或暗語,依社會通念,仍不足以辨識有隱含毒品交易之訊息,亦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通話中向許全利表示:「我
會去找你啦,跟你說明天工作怎麼做,去落一下速囉不」等語(警卷第46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20時19分許通話中向許全利表示「我差不多9點到,我在等我老闆拿工錢」等語(警卷第48頁)。依據證人 莊朝順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建築板模,許全利是我的員工, 許書豪 也是從事板模行業,被告是許書豪的員工,我與許書豪平常有互相支援調工人,在我們的行業,天花板叫「速囉不」(臺語),我有承包「九份仔」的工作,總共有4棟,我2棟,我有發一些工作給許書豪做,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調過許全利去工作,工資一天
一、兩千元,工資與我無關,我只說工資要給許全利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92頁)。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從事拆板模的工作,被告是我的員工,在我們的行業,天花板叫「速囉不」(臺語),我與莊朝順都有承包「九份仔」的工作,我們會互相調工人工作,「九份仔」工地的工人我是找被告去幫我找的,被告有去向莊朝順調過工人,調誰來做我不清楚,調來工人的工資我下午會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朋友,施工期間大約是110年8月間等語(本院卷395至400頁)。是以,被告辯稱是為了討論工作、交付工資,因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之21時5分許與許全利見面等語,尚非無憑。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關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許全利雖有提及「2錢」、「1255」、「55」等語(警卷第43頁)。許全利於警詢證稱:譯文「二錢」是我要跟被告買兩錢的安非他命;「1255」是指價格1萬2,550元,所以兩錢安非他命是1萬2,550元,被告到了之後,有跟我說他身上毒品不夠,所以我最後以9,000元向被告買到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
許全利之偵查筆錄則記載:(問:譯文中「2錢、2個」是要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255」是2錢要1萬2550元?)是。(問:譯文中你說要55,他拿...意思?)5500是半個的錢,這是我隨便開的。(問:林永信到了後甲基安非他命不夠,你只買1錢?)是等語(偵卷第27頁)。惟經本院勘驗許全利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許全利先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是5,500元,之後改稱1錢是9,000元,再稱2錢是12,550元,最後又稱半錢5,500元是自己亂講的,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亦表示聽不懂許全利在說什麼,顯見許全利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殊值商榷。況且,許全利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他們」說要釣2小時的、我已經跟別人拿錢拿好了,要去釣了、你要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跟「他」約在別的地方。此與許全利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我先跟我朋友借錢,我要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我要被告把錢給我,我自己去就好,被告說不要,他怕我拿錢就不見,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買了等語(本院卷第417頁),互核相符,顯示許全利確有可能是與被告以外之他人聯繫購毒事宜,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⒊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被告與許全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申登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
照片各1份,僅足以證明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吸管2支,然前揭扣案物與販賣毒品並無高度關聯性,尚無法推論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存瑕疵,且前開事證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依據前揭意旨,自難僅憑證人許全利之單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考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1110年8月6日16時45分許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旁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與許全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許全利,並收取價金4,500元。2110年8月7日17時35分許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布袋嘴寮附近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全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許全利,並收取價金9,000元。3110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本案公園旁被告以A門號與許全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許全利,並收取價金4,500元。4110年8月19日20時5分許本案公園旁被告以A門號與許全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許全利,並收取價金4,500元。5110年8月28日2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許本案公園旁被告以A門號與許全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許全利,並收取價金4,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