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辛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依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