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超過70次,皆依規定繳費,不可能有本件民國92年8月30日10時43分許在花蓮市○○路、博愛路附近道路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該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按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1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30日10時43分有停車於花蓮市路邊收費停車格,異議人並於92年10月23日持停車繳費單繳費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11日花警交字第09500143120號函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繳費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實有上開停車費未繳納之違規情形。然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逾期未繳停車費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本件異議人既未待主管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適用新法以書面通知其於7日內補繳,即自行繳納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處罰異議人,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