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陳馨儀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黃甲○、黃乙○(因聲請人黃乙○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聲請人二人之真實姓名爰以前開代號表示之)為父女關係,二人以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又聲請人二人均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均對上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因而均於105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然聲請人二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影本2紙、聲請人二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二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項程式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故本件聲請人二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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