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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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毒品分裝勺壹個及殘渣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富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按依104執聲字第3425號卷第3頁所附案件進行單應係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勺1個及殘渣夾鏈袋2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勺1個及殘渣夾鏈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晶體1包,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上開扣案物送請鑑驗資料,該物品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