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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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告 郭紫筠
被告 黃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25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即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序不合法,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