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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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優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優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林優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第3行「上午8點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點5分許」;並增列「被告林優秀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1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行駛人行道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見審交易卷第39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參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告林優秀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優秀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七賢二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行至七賢二路347號前之際,適有 龔慧珊 推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推行,而推行至人行道時,雙方發生碰撞,致龔慧珊受有左腕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優秀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龔慧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劉韋志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5│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不得行駛於人行道,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足認其顯有過失。是核被告林優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 字第 2028 號判決(108.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10 號(108.1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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