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73號、99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即乙○○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4月22日10時許,在台南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審共同被告 陳文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即於同年7月6日13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委由統一超商快遞公司,寄送至「品新有限公司」,並於電話中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李小姐」、「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陳文杰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分別於:㈠98年7月7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懷疑丙○○之身分遭到冒用,須配合調查,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同年月8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涉嫌詐騙,須接受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杰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與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提供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害人不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966、375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99年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署99年1月14日雄檢 惠道 (思)98偵35966、37509字第00691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可按,該案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以98年度偵字第33473號、99年度偵字第1188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公訴,於99年2月25日繫屬該法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4日雄檢惠拱(茂)98偵33479字第02914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在卷可參(99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卷第2-3頁),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