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鳳西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鳳旗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鳳旗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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