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未隱瞞,應減輕刑責;又伊所犯為重罪或有羈押原因,但依比例原則若有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方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伊坦承犯罪,配合辦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外有關起訴販賣予 蘇珀珊 部分,依據共同被告 范啓章 之證詞,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伊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珀珊;伊智識不足不識法律,以為代為轉送毒品不構成販賣,事後已甚後悔,且觀所犯次數、所收金額及代轉毒品對象,伊之本案所犯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如准交保必遵期應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第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六罪,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 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 鄭欽文 、蘇珀珊、 羅弘易 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部分並經聲請人自白犯罪,上開所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復係經警拘提到案,本院前審酌上開各情,及聲請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等情,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認尚未消滅,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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