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張淑琪律師」,惟具狀人欄則以打字記載「甲○○」「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張淑琪律師」,僅有張豐守律師、張淑琪律師印章,並未有被告簽章,應認本案聲請人應為張豐守律師、張淑琪律師,且依上開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輸血維續生命,母親亦患有憂鬱症及高血壓,又被告大姊因車禍造成側身癱瘓,終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被告妻子早年離家,留下兩名稚齡幼子,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家累甚重,請鈞長審酌上情,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其他證人有串證之虞,以為羈押事由,其聲請狀載「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即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家中親友等家庭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