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駕駛登記其子 林新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日產(NISSAN)廠牌X-TRAIL休旅式黑色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利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64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同一車道上有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該機車右側超車駛越,致其所駕上開休旅車之左側後視鏡、左後車門下方、左後油箱蓋等處,擦撞及甲○○之右手肘及其所騎機車之右把手、右側車身等處,使甲○○機車重心失衡,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手、右側小腿、右側踝等處表淺損傷、左膝、右側踝、右肘等處挫擦傷、右膝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休旅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不顧甲○○之傷勢,未停車察看,仍續向前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適有 周嵩庭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行經現場目擊乙○○肇事後逃逸,即尾隨乙○○所駕上開休旅車,至該車在永貞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記下其車號,再返回肇事現場提供予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嗣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逃逸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日行經永和市○○路時均無發生任何擦撞事故,何來與告訴人發生肇事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行為,至於同日晚上警方至其住處檢視其上開車輛左後輪上方車身輪弧處有擦撞的痕跡,係 伊子 去年即97年時在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之臺電臺北服務處停車場,且假若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縱係屬實,但伊當時並不知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亦無從成立肇事逃逸罪責;另經伊事後查訪肇事地點店家,表示告訴人於事故當時,實係騎乘機車於永貞路中央準備左轉,因對向突有來車迅速駛回原車道,導致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受傷,伊僅係恰巧駕車經過該處,與告訴人受傷無關;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伊汽車左前車身有與其身體及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但依卷附伊汽車照片所示,伊汽車車頭及車身前半段均無新的車損及刮痕,告訴人所述與車損跡證不符,其次依目擊證人周嵩庭於警詢、偵審之證述,其係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剛好伊汽車駛過,就覺得是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以其當時位置距離看過去,其覺得有可能是兩台車發生碰撞,均係證人推測之詞,且證人另稱其無聽到煞車或其他聲響,亦未見告訴人有遭伊汽車拖行,亦與兩車擦撞或碰撞常情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有違;又依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伊汽車後視鏡高度約110至122公分,而告訴人機車把手高度僅約105公分,不可能與伊汽車後視鏡發生擦撞,再者告訴人騎機車時,其手肘應是下垂,亦不可能與伊汽車後視鏡發生擦撞,另現場處理警員 陳玨 玎於審理時作證時,亦稱被告汽車左後方輪弧受損部分、車頭上痕跡,應均非本件所造成,被告汽車後視鏡擦痕新舊亦無法判定,依上所述顯有合理懷疑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應無發生擦撞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機車原係於本件肇事路段車道內側靠近分向雙黃線處行駛,準備靠右往車道外側行駛時,突遭一輛黑色休旅車自伊機車右後方駛來擦撞,該車左側後視鏡先撞到伊右手肘,再撞到伊機車右把手,該車左側車身再撞到伊機車右側車身,向前拖行,使伊人車向前滑行後倒地,該車撞到伊人車有發生聲響,伊被撞倒後,該車未停仍繼續行駛,伊有看到該車是黑色,像休旅車,車尾有點方形,伊當時未記下該車車號,但有路人告訴伊他有抄下該肇事車輛車號,另警察對伊做完筆錄後,亦有告訴伊說有目擊證人記下車號,警察才去追查肇事車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證人周嵩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永和市○○路右轉永貞路,有看到一台休旅車(事後查證即指被告所駕3626-DG號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事後查證即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兩台車側邊擦撞,該機車騎在約靠近雙黃線上的位置,休旅車從機車右邊併行駛過去,休旅車經過後,該機車就倒地,該休旅車是0部深色車子,伊機車當時係在該休旅車右後方相距約15公尺處,可同時看到該休旅車及該機車,伊看到碰撞後,該休旅車沒有停車,就騎車去追該休旅車,追到福和路口,該休旅車正在停等紅燈,伊記下車號後就回到肇事現場並報警,伊當時有將記下之該休旅車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95至96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有證人 洪文元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在永貞路62號(經查即「永和美麗華影城」戲院)前擺攤賣滷味,伊是聽到伊右方之永貞路64號前,有很大之機車倒地聲,抬頭看到有人倒在路中間,即跑出去扶該機車騎士(經查即指告訴人),伊不知是何車與該機車碰撞,只看到有一對情侶(經查即指證人周嵩庭與其女友)騎機車追上去,且有再回來提供車號給警員等語(見偵查卷19頁、原審卷第108頁),另經現場處理警員 陳玨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前已有秀朗派出所警員先到場,該警員告訴伊,有一對情侶抄下肇事車輛車號(即本件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號),伊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看到該車號車輛經過,即追查該車車主,尋得該車拍攝該車車損照片採證,經檢視該車車身痕跡,該車左後車門防撞條下面積較大之擦痕、左後油箱蓋上痕跡均是新的,該車左方後視鏡有一點痕跡看起來是較新的等語(見原審卷109至110頁),並有警員陳玨玎提出之99年3月15日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駕上開休旅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超車時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陳玨玎陳報之案發當日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被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北縣鑑字第981321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被告已供認有於上開告訴人機車遭擦撞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且於證人周嵩庭目擊其車併行行經告訴人機車右側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經證人周嵩庭尾隨跟蹤記下其車車號,提供警方調查後,亦調閱有周嵩庭騎乘機車尾隨被告該車行經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警員陳玨玎追查其車資料至被告住處檢視拍攝採證其車車身痕跡,亦查得有該車左後車門防撞條下方、左後油箱蓋上、左方後視鏡等新生擦痕,核諸其上開擦痕高度位置,亦與告訴人當時所著外套右衣袖破損痕跡、機車把手、右側車身等新生擦痕高度位置相當,此有上開兩車車損照片可稽,再上開兩車車損擦痕情狀,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被害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未曾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則與其上開所述客觀跡證情形未盡相符,自難以採信。另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前路段,於本件案發當日晚上7時11分間,行經之車輛,與告訴人指述相類肇事車輛,僅有7時11分6秒之一輛黑色福斯廠牌汽車、7時11分29秒之一輛黑色現代廠牌休旅車,而被告上開黑色休旅車係於7時12分26秒行經該處,證人周嵩庭之機車旋於7時12分30秒尾隨在其後經過,其後至7時15分止間,該處均無告訴人指述肇事相關之黑色休旅車車輛經過,此有原審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由此亦見,上開行經車輛與告訴人指述最有關連之肇事車輛,亦屬被告上開所駕之黑色休旅車最屬可能。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新梧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車損痕跡造成原因云云,但查,證人林新梧亦僅證稱該車左後視鏡、左後輪弧邊擦撞之痕跡,係其於三、四年前在臺北市○○路臺灣電力公司停車場撞到白色水泥柱所造成云云,至該車左後車門防撞條下方、左後油箱蓋上等新生擦痕,其則無法確定是如何造成,且其所稱上開左後視鏡、左後輪弧邊係不同位置,如何能同時在一平面撞擊上開所述水泥柱造成車損照片所示之擦痕,亦令人匪夷所思,有違經驗法則甚明,由此已見證人林新梧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其與被告間有密切之親子關係,上開證述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林新梧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核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汽車左後視鏡擦痕離地高度位置約105至110公分(見卷附編號9車損照片),而告訴人機車把手及煞車握柄離地高度位置約105至110公分(見卷附編號24、25車損照片),且告訴人手握機車把手時,其手肘位置一般亦與把手高度相當,可見被告汽車左後視鏡擦痕與告訴人機車把手、煞車握柄及手肘高度,亦屬相當,非無擦撞之可能;再被告汽車左後車門防撞條下方擦痕離地高度約50至65公分間,其車左後油箱蓋上擦痕離地高度約90至105公分之間,核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把手、左後方車身擦痕(離地高度約60至75公分),亦屬相當,亦有擦撞之可能;另觀諸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既有上開多處擦撞痕跡,且依證人洪文元上開所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造成很大聲響等情狀,被告豈有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研議及分析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肇事後,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北縣鑑字第98132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發生聲響,亦當可知其已涉有肇事責任,自當依上開規定處置,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現場,否則即涉有肇事後逃逸之嫌疑,此亦當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知悉,然其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曾停車察看,並報警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仍繼續駕車行駛離開肇事現場,難謂其無因畏罪卸責而肇事逃逸之犯意可言。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肇事經過情節,亦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測謊,然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已詳如上述,本件並無再送測謊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駛較大且安全性較高之休旅車,於同一車道超車駛越告訴人騎乘之較小且危險性較高之機車,本應多注意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以免危害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竟於行駛中貿然超車駛越,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狀況及併行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告訴人,而其肇事後,復因畏罪卸責,無顧告訴人受傷情況,未曾停車察看及依法報警處理,即擅自駛離逃逸,再生危害於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及告訴人等過失程度及肇事逃逸情節,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遺棄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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