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在本件詐欺事件,上訴人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亦為受害人,原判決不察,未為緩刑之宣告,已有不當,又量刑時,疏於審酌及此,未從輕量刑;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曾請求調查本件廣告刊登、銀行匯款及電話通聯等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即辯論終結,自有撤銷改判之原因云云。
三、惟查: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郵局帳號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姓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丁○○、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害人相關供述及相關文書證據為憑,事證明確。按近年來詐騙集團行詐猖獗,利用他人金融機關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情,眾所周知,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對於有助於詐騙集團執以行詐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原判決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能妄指原審未予諭知緩刑即為不當。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計造成被害人甲○○、丁○○、乙○○、戊○○遭盜領新臺幣18,989元、6,111元、30,112元、26,003元,上訴意旨並未指出上訴人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其妄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難認有據。㈢、上訴人所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論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次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謂量刑未盡斟酌。
四、本件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事證明確,既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廣告刊登、銀行匯款及電話通聯各情,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重複調查,不能認有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260號2樓A1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沙鹿地區之超鋒快遞,將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郵局帳號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丁○○、乙○○、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丁○○、乙○○、戊○○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姓之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乙○○、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云云,然查辦理貸款,本須有一定之償債資力背景供銀行審核,何以有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之必要?而僅憑帳戶資料作帳,如何申辦貸款,已有可疑,且縱確須帳戶作帳,何以有使用二本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將屬於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且於對於對方之身份資料,如何取回帳戶資料等情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提供自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為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經拒絕核貸,其已明知依其工作資力,實無法申辦貸款,其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已有使其帳戶作不當使用之意,況被告於98年9月28日寄送上開之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後,迄因被害人報案而帳戶遭警示停用之期間中,該辦理貸款之人均未聯繫,而被告竟均未心生懷疑,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停用,其所為實悖離常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使用云云,實不足採。
(二)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其開立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2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甲○○、丁○○、乙○○、戊○○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編號│匯款帳戶、帳│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宜蘭縣壯圍郵│甲○○│於98年9月28日晚│18,989元│││局帳號018841││間7時33分許,姓││││4││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林││││││芳綾因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方式有誤,││││││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989元至││││││前開帳戶內。││├───┼──────┼─────┼────────┼─────┤│2│遠東國際商業│丁○○│於98年9月28日晚│6,111元│││銀行帳號0300││間8時51分許,姓││││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謊稱賴││││││妤甄因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方式有誤,││││││要求丁○○至提款││││││機操作,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111元至││││││前開帳戶內。││├───┼──────┼─────┼────────┼─────┤│3│遠東國際商業│乙○○│於98年9月28日,│30,112元│││銀行帳號0300││姓名年籍不詳之詐││││0000000000││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因郵局約定││││││帳戶設定方式有誤││││││,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使林洋││││││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3元及││││││29,989元至前開帳││││││戶內。││├───┼──────┼─────┼────────┼─────┤│4│遠東國際商業│戊○○│於98年9月28日晚│26,003元│││銀行帳號0300││間10時許,姓名年││││0000000000││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文章,謊稱為謝文││││││章辦理終止轉帳業││││││務,要求戊○○於││││││網路ATM提款機操││││││作,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元、17,123元││││││及8,879元至前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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