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錢使用,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係從事代客銷售中古車業務之人,其於94年12月間某
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143之12號住處,受丙○○之委託,代售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甲○○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出售予 張榮貴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售車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供己私人挪用。經丙○○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
㈡甲○○另於95年2月14日,向 賴進堂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因甲○○自身有多項交通罰款紀錄,無法登記為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丙○○為辦理前開車輛過戶而交付身分證件時,先影印丙○○之身分證正本,並於不詳時、地盜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將丙○○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印文、署名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5年3月2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 黃淑娟 ,並於95年3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前揭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由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印文、署名各1枚後,以丙○○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向監理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張榮貴、黃淑娟、賴進堂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上揭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一位中國醫藥學院骨科主任認識丙○○,因為伊太太骨質疏鬆,他拿了一瓶藥說很有用需要6千元,後來藥吃完後藥局幫伊買了一瓶一樣的藥卻只要6百多元,伊跟他說你為什麼賣那麼貴,因此我們就交情不好,他就告伊拿他的身分證去過戶;又伊幫丙○○賣車的時候,當時有收到買車的人給的8千元的訂金,伊有交給丙○○,剩下的尾款因伊需用錢請他借伊,他說好但要寫一張借據,這就是那張5萬5千元借據的由來云云。惟查,上揭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榮貴、黃淑娟、賴進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B7-965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欠款字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否認與辯解,與上揭事證有違,核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丙○○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經係於96年4月3日發布通緝,於98年10月17日緝獲到案,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其因需錢使用,竟利用代客銷售中古車之機會,以上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事後未賠償任何款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敘明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印文2枚、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予以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斷│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2分之1│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有利不利│││分之1││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有利於被告│││得逾20年│得逾30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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