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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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坤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劉坤志)係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聘僱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登記為泰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至該路段與臺中縣○○鄉○○路○段之交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線、路況尚屬良好,丙○○本人亦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復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橫越榮和路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於交叉路口內撞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該自用大貨車並因車速過快,乃續往前滑行過交叉路口後始行煞停;乙○○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 徐玉成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表示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亦未採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互合致(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偵查卷第8至9頁、第24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6至19頁;偵字偵查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2至16頁)。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亦有惠民中醫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行使,伊閃避不及
,始會肇事,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縣○○鄉○○路與三榮路2段交叉路口,為四岔路之十字路口,設有時相輪放式之號誌管制,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本件發生車禍之四岔路口既係各垂直路段依序為綠燈號誌,被告與告訴人乙○○由不同方向、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則其2人必定至少有1人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欲穿越路口前行之情,自堪予認定。被告雖迭稱其係遵循綠燈之號誌,始穿越交叉路口前行,而直指告訴人有駕車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渠二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被告為迴護自身利益,隱晦自己之過失程度,試圖減輕其肇事責任,所為供詞難免有所失真,而欲令告訴人乙○○共同承擔車禍責任,是單憑被告之供詞,當不得據為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之憑佐,其理已明。另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亦認:肇事地段設有號誌管制,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叉路口,本會委員無法明確認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便鑑定,有該會98年5月6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168號回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偵查卷第21頁);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仍認:「因雙方當事人均稱行向為綠燈,且依據現有調查稽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亦有該會98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3746號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前揭二鑑定意見既均未具體認定當時號誌之燈號為何,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乙○○何人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被告或告訴人乙○○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情狀,應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受泰衍公司聘僱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10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滯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徐玉成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字偵查卷第10頁;調偵字偵查卷第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卷內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零件碎裂,散落一地,可見當時撞擊力道強大,足徵被告當時車速很快,且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肩及脅肋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且被告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道歉,原審處以拘役55日,量刑失之過輕,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之受傷狀況非輕,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終究未能達成和解,倘未予以被告一定之刑罰處遇,恐難收預防犯罪與懲儆之效,是本件尚乏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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