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官燁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李官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徒手竊取 楊紹翊 所有置於上址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遙控飛機1台。
㈡李官燁、沈建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李承韋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3萬元。
㈢李官燁、高子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官燁負責把風、高子硯負責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郭昱凱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
㈣李官燁、高子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李官燁負責把風、高子硯負責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張國賓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
㈤李官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月20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鄭謹松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㈥李官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月20日凌晨5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沈哲緯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2萬5,710元。
㈦李官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2月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林鈳峻 所有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
二、案經楊紹翊、李承韋、郭昱凱、張國賓、鄭謹松、沈哲緯、林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翊、李承韋、郭昱凱、張國賓、鄭謹松、沈哲緯、林鈳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持之油壓剪1把;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持之拔釘器,其均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官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李官燁與另案被告沈建華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官燁與另案被告高子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共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
4次、3月28次、3月3次、2月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於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8月6日假釋未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1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5,71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
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按共同被告沈建華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3萬元;與另案被告高子硯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現金2,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對所竊之財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拔釘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於案發後業遭被告置放在車上,而該車業遭車行取回,不知道去何處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11頁),又並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一│事實一、(一)│李官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一、(二)│李官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一、(三)│李官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一、(四)│李官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一、(五)│李官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一、(六)│李官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一、(七)│李官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