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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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林資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憲 、 徐鴻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文憲、徐鴻祺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王文憲」、「徐鴻祺」,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文憲、徐鴻祺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