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偉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偉強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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