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原告 張美鳳
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曾詠盛
黃梅春 楊佳娟 上列當事人因俸給事件,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同法第124條第3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條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規定。
二、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具狀以須詳查本件相關事證,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經審酌後認仍須有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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