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1年4月1日以訴外人 林雪鳳 、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9.5%按月機動給付,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87年1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並已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繼受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89年4月1日被告等向誠泰銀行聲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自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月6日止期間內延緩償付本金,並經誠泰銀行予以同意。詎被告甲○○自91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1,275,12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僅辯稱身體不好,沒有錢還。被告甲○○辯稱系爭借款有抵押物供擔保,誠泰銀行曾允諾當抵押物過戶後,借款人應變更為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甲○○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准予誠泰銀行受讓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公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承泰銀行與原告合併之函文、借據、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本院96年執字第8409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丁○○以現無資力償還為由所為抗辯,因債務人不得以無資力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另被告甲○○所辯誠泰銀行曾允諾當抵押物過戶後,借款人應變更為建物所有權人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所辯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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