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光銘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中刊登需借用他人帳戶開立基金帳戶,乃於同年月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而該林姓男子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適有(一) 許杏晨 於9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 凱婷 」,因有急用欲借款5,000元應急云云,致許杏晨信以為真,旋即轉帳匯款5,000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丹鳳郵局帳戶。(二)甲○○○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僭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上開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之電話,致甲○○○信以為真,旋即匯款870,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嗣經許杏晨與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杏晨、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6年3月29日(96)一丹字第56號函及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灣郵政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二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嫌有誤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