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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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黎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
陳建勳 律師被告陳 昱全
黃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昱全 、 周祐丞 、黃冠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周祐丞達成和解(見附民字卷第47至48頁),並縮減其聲明為:被告陳昱全、黃冠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19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冠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上海東翰興業演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翰興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全、周祐丞、黃冠嘉三人於民國109年初,由被告陳昱全向原告佯稱認識藝人 蔡依林 之經紀公司超級圓頂娛樂製作公司(下稱超級圓頂娛樂公司)之主管「 周世豪 Arthur」,可以居間介紹,讓原告可以爭取到藝人蔡依林演唱會中國南海站之主辦權,並傳送被告陳昱全與「周世豪Arthur」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陳昱全確實可以居中牽線演唱會承辦事宜,遂依被告陳昱全指示,於109年1月17日滙款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陳昱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子灣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作為被告陳昱全介紹之佣金。
(二)被告陳昱全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通訊軟體微信創立聊天群組,邀請原告(RobinLi)、暱稱為「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非周世豪本人)加入3人聊天群組,被告陳昱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在聊天群組中假意和原告商討演唱會細節。嗣為更取信原告,由被告周祐丞提供演唱會合約範本,與被告陳昱全討論修改後,再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上開微信群組内,傳送内容虛構、檔名為「蔡依林(東翰海口協議)0412.pdf」、「蔡依林(東翰杭州協議)0412.pdf」之蔡依林Ugly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共二份予原告,虛偽表示超級圓頂娛樂公司與有意與上海東翰興業公司簽立演唱會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用公司印章後寄回超級圓頂娛樂公司,原告遂聽信被告陳昱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片面之詞,在上開二份協議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依「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示,自中國大陸使用順豐快遞寄送上開已用印之協議書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收件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周世豪」收,被告陳昱全再指示在臺灣之被告黃冠嘉尋覓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並指示被告黃冠嘉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被告黃冠嘉因此於109年4、5月間某日,於臺北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邱志強 」之印章,又於109年4月16日商請不知情之 黃彥銘 提供公司住址以代收文件包裹,黃彥銘請不知情之員工代收後,聯繫被告黃冠嘉前來收取上開協議書。被告黃冠嘉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議書上乙方處盜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之印文,虛偽表示超級圓頂娛樂公司為協議書之乙方。被告黃冠嘉再透過順豐快遞將盜蓋印文完成之協議書寄回上海予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又滙款1萬元至被告陳昱全前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内,作為第二筆佣金。
(三)被告陳昱全及「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見原告已受騙,不斷催促原告履約付款,原告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及被告陳昱全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昱全唯恐「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假身分遭拆穿,因此指示被告周祐丞扮演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陳昱全、原告、「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通話時,即由被告周祐丞假冒「周世豪Arthur」,使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暱稱發言,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蓋有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之確認函、及署名「 蔡依翎 」之藝人同意函予原告,以取信原告。
(四)嗣因原告發現原本和被告陳昱全等人談妥之演唱會場館已遭人預定,向超級圓頂娛樂公司求證後始知協議書為假,方知受騙,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之匯款金額共計176萬元人民幣(以原告111年5月11日起訴時之匯率4.426換算結果,折合新臺幣為7,789,760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同意免除周祐丞連帶責任(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陳昱全、黃冠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193,173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昱全、黃冠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19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昱全到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黃冠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及被告陳昱全指定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招商銀行個人轉帳匯款業務受理回單、招商銀行跨行實時轉帳業務回單、確認函、藝人同意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陳昱全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昱全、黃冠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64頁)。而被告黃冠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共同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193,173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陳昱全、黃冠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全、黃冠嘉連帶給付5,193,17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人民幣)匯入帳戶1109年7月6日20萬元銀行:渤海銀行福州營業行戶名: 劉春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02109年7月6日20萬元3109年7月17日20萬元4109年7月17日3萬元5109年8月7日63萬元6109年9月29日50萬元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市大嶺山分行戶名: 劉家郡 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176萬元附表二編號傳送時間(民國)文件名稱1109年7月23日蔡依林Ugly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藝人同意函2109年8月2日蔡依林Ugly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確認函3109年10月5日蔡依林Ugly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確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