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宏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顏宏任自101年5月4日起,受僱於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阿明」撥打顏宏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顏宏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應召女子 林倪安 至指定之旅館,與「阿明」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倪安可分得酬勞2,100元,顏宏任每次可從中分得酬勞300元,餘款則歸「阿明」所有。顏宏任與「阿明」即約定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宏任與「阿明」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顏宏任於101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接獲「阿明」撥打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顏宏任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應召女子林倪安至汽車旅館與男客交易,顏宏任遂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倪安聯絡後,在位於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搭載林倪安至位於臺中市市○路「左岸汽車旅館」後,林倪安遂下車進入該旅館某房間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客從事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顏宏任並從中分得報酬300元(此部分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㈡顏宏任與「阿明」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顏宏任另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左右,接獲「阿明」撥打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顏宏任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應召女子林倪安至汽車旅館與男客交易,顏宏任遂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倪安聯絡後,至臺中市○○路,搭載林倪安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後,林倪安遂下車進入該旅館212號房內,與男客 宋逸民 從事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顏宏任並從中分得報酬300元。嗣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上前欲對顏宏任盤查,顏宏任乃駕駛上開汽車駛離,經警在臺中大慶車站附近攔下顏宏任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盤查,並扣得顏宏任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復經警於「春天汽車旅館」外等候攔查,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甫與男客宋逸民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林倪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宏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倪安及宋逸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46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緩刑報結」,容屬有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仍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上開2次均係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及林倪安聯絡搭載林倪安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