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守良、 蔡長明魏春輝 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擅自獵捕,竟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上
10時許,各持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蔡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守良,魏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田夏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30線公路即玉長公路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曼山區,分別以上開獵槍射殺山羌4隻(被告蔡長明、李守良各1隻,魏春輝2隻)。嗣於同年月翌(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區○○道路,員警於上開蔡長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獵槍3枝、底火1包、火藥1包、喜得釘2包、頭燈3盞,於魏春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山羌4隻(均已死亡)、大赤鼯鼠1隻,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守良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守良業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