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佳 仍原名: 許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佳仍 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事實
一、許佳仍(原名: 許睿芳 )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為 劉明裕 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對劉明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許佳仍不得對劉明裕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明裕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期滿後,經劉明裕聲請延長期限,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
1年,許佳仍於100年3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0年3月28日,對許佳仍執行保護令主文內容在案。詎許佳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向劉明裕探詢其2人所生子女之生活情形及索取生活費用,攜帶其兄之遺照前往劉明裕開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診所,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劉明裕拒絕告知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拒絕支付金錢,許佳仍乃情緒失控,對劉明裕稱其兄係劉明裕害死,並接續辱罵劉明裕「夭壽」、「跛腳」、「畜生」等語,而足以貶損劉明裕之名譽;且經劉明裕請求離去未果,而以此方式,對劉明裕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劉明裕為騷擾行為之內容。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明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佳仍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前往告訴人劉明裕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去診所是要去看小孩,但劉明裕拒絕跟我說小孩狀況,伊沒有說劉明裕是跛腳,是說劉明裕小兒麻痺,所講的都是事實,伊之前同樣家暴行為已經被判拘役20日,且執行完畢,為何這次又要判拘役59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4月2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期滿後,經告訴人聲請延長期限,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0年3月28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25362號卷第37頁、38頁、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診所騷擾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明裕於偵查中證述:「(問:許睿芳到場後做何事?)剛開始她說要看孩子,我說小孩還沒回來,你看不到孩子,她就開始假借說我殺害她哥哥,要我負責任,又辱罵我『夭壽』『跛腳』等語。」「(問:被告是罵你『跛腳』還是『小兒麻痺』?)『跛腳』」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5362號卷第3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她今(19)日11時40分許至我所開的診所,直接進入診間內,以各種藉口騷擾我,不肯離去,以致我無法就診,以要探視小孩、要求還錢20萬元及胡言亂語稱我殺害她大哥並出言咒罵我『夭壽』『跛腳』『畜生』等不堪的辱罵。」等語一致(警卷第3頁),足認其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信為真,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頁、第2頁、第15頁),可認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並以『夭壽』『跛腳』『畜生』辱罵告訴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其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應依法遵守,倘其欲探視小孩,應先以電話詢問等理性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在診所內不斷向告訴人要求看小孩,並質問告訴人有無殺害其兄等語,甚至以『夭壽』『跛腳』『畜生』等字眼辱罵告訴人,已然對於告訴人造成困擾,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工作上及生活上陷於不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自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以被告知悉其不得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內容,而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執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臻明確。
(四)被告雖又辯稱同樣家暴行為已經被判拘役20日,且執行完畢,為何又判拘役59日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9月25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21頁背面),是以被告本次100年11月19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上開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次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乃指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再者,侮辱,係對他人有意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客觀上須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換言之,侮辱行為本身必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診所,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夭壽』『跛腳』『畜生』等語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均係貶低個人人格之言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於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告訴人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辱罵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之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漏未查,致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一再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飽受生活上困擾,行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情節非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或因與告訴人之婚姻結束後心中未平,或因思念子女致情緒失控而有上舉,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並考量其目的為探詢子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