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萬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於99年9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侯以 置所有置於地上之轉頭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亮光蠟1瓶(價值約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侯以置 正在觀賞舞蹈比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侯以置身後之轉頭帽1個及亮光蠟1瓶;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距該處約37公尺處,吳萬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侯以置發現遭竊後,經四處找尋,見在場之吳萬傳神色詭異,遂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轉頭帽1個及亮光蠟1瓶(已發還)。
二、案經侯以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萬傳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該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詢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復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萬傳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該處地上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都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會撿起來等語。
(一)上開轉頭帽1頂及亮光蠟1瓶係證人即告訴人侯以置所有,為參與比賽所準備之道具,並於101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與其他一同參賽團員之隨身物品、飲料、衣服、鞋子等物,一起暫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下,約半小時後,證人侯以置準備上臺參賽時,才發現該轉頭帽1頂及亮光蠟1瓶不見等情,業據證人侯以置於警詢中證述:(問:被竊情形如何請詳述?)我於101年3月3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準備表演節目,當時我因面向表演舞臺,未發現身後表演道具(轉頭帽及亮光蠟)被竊,發現遭竊後就先上場表演,等表演結束後繼續尋找失竊物品,最後○○○區○○路○○○號「金寶山銀樓」前一部車號000-000號重機之前置物籃內發現該等失竊物品後,即報警查獲使用該車之被告,並當場取回我失竊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問:何時?何地被竊?被竊經過?)101年3月3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天在順天路193號前有個舞蹈表演,選手都會帶著自己的私人物品及道具放在周遭,我就是把我的帽子及亮光蠟放在193號騎樓下面的柱子,我要去上場前,才發現我的表演道具不見了。(問:你大概是幾點把東西放在那邊?)大概是六點初把東西放在那裡,約過半小時後,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101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1年3月3日下午6點多的時候,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你所有的轉頭帽1個、亮光蠟1瓶?)是。(問:當天去那邊做什麼?)參加舞蹈比賽…。(問:當時這個地方除了放置轉頭帽、亮光蠟外,有無放置其他東西?)其他團員七、八人的道具(如表演服裝)、隨身物品、包包。(問:你們全體團員的東西,沒有辦法隨身攜帶都放置在該處?)因為當天比賽地點是在戶外,所以大家必須找地方熱身、放東西,我們已經在該處將近一小時,我們人都在那邊沒有移動,所以才會把東西放在那裡。(問:既然人沒有離開,為何你的東西會失竊?)當時的目光是朝著舞台觀看比賽,因為當時有其他團體在演出,東西放在我的身後,距我上場前的約十分鐘發現東西遭竊。(問:依照你的研判,你失竊轉頭帽、亮光蠟的地方,配合週邊還有放置其他物品,有可能會被一般人誤認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嗎?)不太可能。(問:後來如何發現失竊?)比賽前十分鐘發現東西不見,大家開始找,但是沒有找到,只好硬著頭皮上場,那是比賽會用到的道具,而且非常重要。轉頭帽是非常重要的道具,比賽過程當中可以保護頭部、頸部的安全。(問:後來如何查獲被告?)跳完之後,全部的人開始找,後來發現在壹台機車的前面置物籃有亮光蠟,手把上掛著轉頭帽。一開始我們在機車旁邊站了5到10分鐘,但是沒有人來牽車,後來發現被告距離我們約10步之處一直看著我們,我們開始懷疑他,我們就測試是不是他,就往他的方向移動,他就開始往人群跑,後來我們陸續換衣服,我們全部的人換完衣服之後,發現被告在我們周遭徘徊,後來我們忍不住直接走向被告,直接問被告為何偷我們的東西,一開始否認,被告說他沒有拿,我們看到旁邊店家有監視器,我們就跟被告說我們有看監視器,被告才改口說那是他撿的,我們就知道是被告拿的,因為當天比賽規模很大,週邊有警察維持秩序,我們就請該處警察處理…。(問:當天你的物品除了轉頭帽、亮光蠟外,有無其他物品跟你的轉頭帽、亮光蠟放一起?)比賽前30分左右我們就將每個團員表演時穿的襯衫放在鋪有塑膠袋的地上。衣服跟轉頭帽的距離頂多十幾公分,比賽前我們有先把襯衫穿起來預備,當時轉頭帽還在,當時店家有開門,但是沒有做生意,我們有詢問店家主人是否會影響他做生意。(問:轉頭帽旁邊有一杯飲料是何人的?)我們團員的…。(問:你在觀看舞台而背對著轉頭帽時,你的位置距離轉頭帽位置有多遠?)2到3步。(問:照你剛剛所陳述,你們團員的東西有一大堆排在店家門口?)如果不包含襯衫的話,大約有4至5樣的東西,包括個人隨身物品、飲料、鞋子,我的轉頭帽放著比較邊邊(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語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未經證人侯以置之同意,即擅自從該處拿走證人侯以置所有之轉頭帽1頂及亮光蠟1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在證人侯以置放置轉頭帽及亮光蠟之地點,逕行拿走轉頭帽1頂及亮光蠟1瓶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又該轉頭帽1頂價值約2,000元,亮光蠟價值約50元,轉頭帽是日本進口的,臺灣很少,算八、九成新,亮光蠟約五成新等情,亦經證人侯以置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0頁背面);而該轉頭帽係跳舞表演使用,且外觀亦頗新穎,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知悉該轉頭帳及亮光蠟係具有價值之物,是被告未經證人侯以置之同意,即擅自將該等物品取走,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據證人侯以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在轉頭帽及亮光蠟
旁邊也有放包包,也有衣服,而且我們一群人就站在這些東西的旁邊,只是我們的眼光是朝向舞台,並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後方,所以我們的東西不可能看起來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明確;再佐以證人侯以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有之轉頭帽、亮光蠟,係與其他團員所有之物品一起放置在該處,而證人侯以置與同團人員所站立之位置復僅距該等物品約2至3步,相距甚近,客觀上難認係他人掉落或隨意棄置之物品。該等物品與證人侯以置之包包、衣物放置一起,而證人侯以置亦尚在一旁,可知證人侯以置顯無放棄占有之意思。
又證人 候以置 係在放置轉頭帽及亮光蠟處所一旁觀看表演
,被告則係於證人候以置背對轉頭帽及亮光蠟時,將轉頭帽及亮光蠟取走後,隨即離開該處,之後即將○○○區○○路○○○號前,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距轉頭帽及亮光蠟放置處約37公尺遠之車號000-000號重機上等情,亦業據被告、證人侯以置 陳明 在卷,復有位置圖(見警卷第14頁)、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36頁)、街景照片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可稽。另因案發時,現場正舉辦大型活動,附近均有警員管制、維持秩序一情,業據證人侯以置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若主觀上認知係他人棄置或遺落之物,自可向在一旁之證人侯以置等人詢問是否有人遺失或棄置,亦或可交給在該處維持秩序之警員,其竟捨此不為,即逕自取走帶離現場,並放置距37公尺遠之機車上,足見被告於取走上開轉頭帽及亮光蠟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且年逾65歲,為貪圖小利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並導致告訴人籌備多時之表演,因欠缺道具而於當日之參賽演出,表現無法如預期(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對告訴人之損害難謂輕微,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約2,050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與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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