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8、41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明 」(下稱大明)之成年男性友人,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
500元為代價,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之虎頭山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帳戶資料2,500元之代價(共計5,000元),同時交付予大明,而以此方式幫助大明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嗣大明 取得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 張家麟 、 陳盈絜 、 邱建順 、 李立婷 、 林倩 如及 莊宛蓉 察覺有異,知悉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麟、陳盈絜、邱建順、李立婷、 林倩如 及莊宛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大明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嗣張家麟、陳盈絜、邱建順、李立婷、林倩如及莊宛蓉6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6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僅因貪圖私利,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大明,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上開
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財物│金錢匯入帳戶│├──┼───┼───────────────┼──────┼──────┤│㈠│張家麟│於96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2萬9,979元│華南銀行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2萬6,983│││││之女子以網路取得之電話聯絡張家│元(共計5萬│││││麟,佯稱:網路交友查驗身分,須│6,962元)│││││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張││││││家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及5時40││││││分許將金額轉入被告帳戶。│││├──┼───┼───────────────┼──────┼──────┤│㈡│陳盈絜│於96年7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9,982元及│華南銀行帳戶││││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萬7,545元│││││之人以電話聯絡陳盈絜,佯稱:陳│(共計2萬│││││盈絜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7,527元)│││││若不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使陳盈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及9時14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㈢│邱建順│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由該│2,007元及1│中小企銀帳戶││││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萬41元(共計│││││以電話聯絡邱建順,佯稱:若要色│1萬2,048元│││││情交易,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及存摺、提│││││云,使邱建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款卡│││││操作,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及3時44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㈣│李立婷│於96年7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5,549元│中小企銀帳戶││││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聯絡李立婷,佯稱:││││││李立婷先前購物要更正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李││││││立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匯款至被告帳戶││││││。│││├──┼───┼───────────────┼──────┼──────┤│㈤│林倩如│於96年7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1萬6,983元│中小企銀帳戶││││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林倩如,佯稱:林倩││││││如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每││││││月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倩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㈥│莊宛蓉│於96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該│1萬2,982元│中小企銀帳戶││││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莊宛蓉,佯稱:莊宛蓉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每個月將會││││││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莊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