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次序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2年10月27日⑵73年12月31日⑶77年9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6,000,000元⑵5,000,000元⑶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72年10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止⑵自73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28日止⑶自77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登科營造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⑴⑵⑶全部。
嗣上開抵押物於83年3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債務人登科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85年6月3日、85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280萬元、1,5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各為86年6月3日、86年10月22日。詎屆到期日未獲清償,各尚欠本金11,597,898元、13,804,497元,並有本院93年度民執未字第10865號、10866號債權憑證為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