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上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前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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