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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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支票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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