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21時46分」應更正為「21時4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邵佑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佑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在電話中分別向附表所示 蘇鉉紋 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附表所示之蘇鉉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蘇鉉紋、 朱芷萱劉怡廷陳瑋婷許龍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鉉紋、朱芷萱、劉怡廷、陳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佑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於104年7月間在工地遺失,密碼是伊的生日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鉉紋、朱芷萱、劉怡廷、陳瑋婷及被害人許龍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有異後,竟遲未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上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如仍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上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刑法第339條之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元)││├──┼───┼────┼───────┼─────────┤│1│蘇鉉紋│104/7/17│25955元│上開郵局帳戶││││20時31分│││││││││││││││├──┼───┼────┼───────┼─────────┤│2│朱芷萱│104/7/17│29980元│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21時許││行帳戶│││││││├──┼───┼────┼───────┼─────────┤│3│劉怡廷│104/7/17│29989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21時18分││戶││││││││││同日21時│29980元│同上││││32分│││├──┼───┼────┼───────┼─────────┤│4│陳瑋婷│104/7/17│29989元│同上││││21時43分│││││││││├──┼───┼────┼───────┼─────────┤│5│許龍鳳│104/7/17│29980元│同上││││21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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