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
趙國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㈠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0日
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曾○諺、郭○憲(分別係86年7月間、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部分,均業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之頂埔捷運站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戊○○及少年曾○諺、郭○憲在旁把風,而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支,逐節剪斷工地內由甲○○所管領規格為
200平方×1C之電纜線共約12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萬元)而共同竊取之。嗣乙○○至工地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工地內以便載運,而留在工地內等候之戊○○、少年曾○諺、郭○憲因行跡可疑,遭工地人員 周意明 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戊○○等3人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次竊盜所用之電纜線剪1支;乙○○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諺、郭○憲及證人周意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工地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纜線剪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倘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時,有使用電纜線剪1支作為犯案工具,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又少年曾○諺、郭○憲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且由被告乙○○實際下手行竊,被告戊○○及少年曾○諺、郭○憲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與少年曾○諺、郭○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曾○諺、郭○憲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與少年曾○諺、郭○憲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上開竊盜行為,然均未得逞,皆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獲減輕,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剪1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