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中區金鑽酒霸店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中區金鑽酒吧店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觀諸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該條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酒精濃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當日凌晨4時開車上路,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59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是依此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5mg/L(計算式:0.19mg/L+
0.0628mg/L×0.98hr〈59分鐘〉=0.25mg/L),被告辯稱應以吹氣時酒精濃度為準及推算駕車時間僅20分鐘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又本件乃因被告駕車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行駛之路段為直路,且撞擊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已整個脫落,倘被告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後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應無於直路行駛時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再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發生車禍?)喝酒後,我有休息,可能精神不太好等語,且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時,經警觀察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實有因飲酒受到影響。是被告辯稱其意識清楚云云,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邱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於直路上駕駛時不甚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被告邱耀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霆自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金鑽酒霸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 莊嘉琳 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耀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嘉琳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5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開始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19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
0.19mg/L+0.0628mg/L×0.98hr(等於59分鐘)=0.25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