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95,242元〔計算式:㈠657.42㎡〔上訴人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編號A(不含附圖一編號a—b所示磚牆)、B1、B1a、B1b、B2、B2a、B2b1所示地上物、坐落同小段118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11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b2所示地上物所占各土地總面積〕×36,500元/㎡(起訴時上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3,995,830元。㈡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如原審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經判命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99,412元。㈠+㈡=24,095,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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