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號處,適乙○○駕車欲通過該地號東邊路角處時,因甲○○所駕駛之貨車擋住該處轉角,致乙○○之車無法經過,雖經甲○○移動車子2次,乙○○之車只要退後再開應可經過,惟因乙○○之子 蔡明誠 與甲○○有借車之糾紛,雙方已有故怨,乙○○仍要甲○○再移動車子,甲○○因其車已退至田邊而再無可退,2人因此產生爭執叫罵。詎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伸入上開乙○○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窗戶抓住乙○○雙手,乙○○因此受有雙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丙○○(即乙○○之子)前往該處找乙○○,至該處時,因丙○○質問甲○○為何毆打乙○○,甲○○竟另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取出割農藥包用的刀子1把,以之由上向下砍向丙○○,丙○○即後仰閃躲,至丙○○之眼鏡斷裂,丙○○並因此受有右胸部淺裂傷(3Ⅹ0.3公分)之傷害,嗣經乙○○及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2人及 吳邁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2頁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對上開證人3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有在現場及與乙○○、丙○○發生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丙○○之行為,辯稱:係乙○○及 蔡界先 持鋁棒打伊,伊才用割農藥包之刀子抵抗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復有被害人乙○○、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詳見警卷)附卷,足資證明被害人乙○○、丙○○確遭被告以手抓及刀子傷害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係乙○○、丙○○先以鋁棒打伊,伊再以割農藥包之刀子抵抗,伊無受傷等情。但觀上開乙○○、丙○○之驗傷單所載受傷之部位,均與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傷害當日抓傷、砍傷渠等之部位相符,故證人乙○○及丙○○上開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即當日僱用被告噴灑農藥之雇主吳邁於偵訊中證述:當日是乙○○、丙○○還有另一個人一起打被告,被告是噴農藥的怎會有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當日係以割農藥包之刀子抵抗乙○○、丙○○等語,與證人吳邁上開證述被告當日無攜帶刀子一節即有不符,是證人吳邁上開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且若乙○○、丙○○有先以鋁棒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為何未受任何傷害?又被告若因乙○○、丙○○以鋁棒毆打而受有傷害,被告焉有不去驗傷並提出告訴之理?而被告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日伊未受傷,亦未去驗傷云云。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被告堅稱其係用割農藥包用之刀子抵抗乙○○、丙○○等語,且被告當時係為吳邁噴灑農藥,其有攜帶割農藥包用之刀子,自屬當然之理,另亦無被告兼業屠宰或販賣豬肉之證據,則被告之車上為何備有半圓形之刀(此形狀之刀通常為殺豬刀)?已非無疑,且如被告真係持有半圓形之刀,被害人丙○○之傷勢恐非如此而已,又告訴人乙○○、丙○○2人於偵查中均稱:被告說要回去拿傢伙(工具)來輸贏。(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若被告當時係持用半圓形之刀,何須回去拿傢伙(工具)來輸贏?故本院認為被告用來殺傷被害人丙○○之刀子,應係扣案之被告用來割農藥包之刀子
1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分別對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於81年間有賭博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有1子賴其扶養,本件係因雙方舊怨,被告雖有移車,被害人乙○○仍藉故再要求移車,致發生衝突,又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事後被告欲和解,被害人2人堅持不和解,致和解不成,惟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㈥、扣案被告所有之割農藥包之刀子1把,為其對丙○○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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