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87號
原告 高亘麗
被告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1時58分許,駕駛7878-M7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京路口,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背部、臀部、腹部挫傷、頭痛、肌肉痠軟疼痛及腸胃不適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毀損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106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以26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共計2,260元(計算式:260元+2,000元=2,26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