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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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7號原告大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東 被告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攬「板橋116縣道(浮洲橋及四川路2段拓寬)改善工程(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間如期完工,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27,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並以:系爭契約驗收期日界定頗有疑義,本件尚有糾葛等情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發票、支票簽收回條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就其異議事由並未為何具體舉證,尚難信其異議為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尚無相違,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