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61、5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公園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6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㈠於9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9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8月8日、96年9月
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96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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