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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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玉溱 (即 黃玉添 之繼承人)
黃玉進 (即黃玉添之繼承人)
黃玉興 (即黃玉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之法定繼承人丁○○、丙○○、戊○○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而其直系卑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可佐,其父母則均已過世,亦有其父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即丁○○、丙○○、戊○○繼承,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乙○○之繼承人即丁○○、丙○○、戊○○,惟迄今就乙○○部分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丁○○、丙○○、戊○○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