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賴瑞珍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如數清償票款,僅未取回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票款而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翊芳